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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案_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棣检刑检刑诉〔2019〕30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无棣县**镇**村**号。2018年5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无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虚构自己有内部关系能够帮助别人办理驾驶证,获取在江苏开办驾校的被害人殷某某的信任,让殷某某先后为其转账72000元用于帮助驾校学员办理驾驶证。杨某某将前款全部用于个人花费。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前后将前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无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杨寿水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金锁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棣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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