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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一部刑不诉〔2020〕58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81********,回族,大专文化,芜湖**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芜湖市镜湖区**路**幢**单元**室,现住芜湖市镜湖区**路**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方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将案件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6、7月份,周某某、方某某分别通过当事人陈某某的介绍结识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分别向该两人宣传自己的“汽车零首付购车”模式办理贷款,并声称办理贷款后可以分得一定的提成,而且不需要偿还贷款。之后,方某某又将其老乡徐某某介绍给了杨某某办理贷款。

随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二手车行分别帮周某某、方某某、徐某某三人购买了一辆二手汽车,并且在购买之前要周某某、方某某、徐某某三人分别与其签订了一份“汽车质押合同”及一份“借款合同”。其中帮周某某购买的是一辆别克GL8汽车(车牌号码:皖******)、帮方某某购买的是一辆宝马320汽车(车牌号码:皖******)、帮徐某某购买的是一辆奥迪A4L汽车(车牌号码:皖******)。

2017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周某某去芜湖市镜湖区伟星金融中心的神舟闪贷公司位于芜湖的代理点,以购买别克GL8汽车(车牌号码:皖******)办理抵押贷款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获取神舟闪贷公司发放的贷款169904元。随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发放的贷款占为己有,周某某获得约8600元好处费。之后,杨某某继续将其帮助周某某购买的别克车转押给其朋友张明,再次获得转押款约95000元,并继续占为己有。

2017年9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方某某去神舟闪贷公司以购买的宝马320汽车(车牌号码:皖******)办理抵押贷款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获取该公司发放的贷款183920.8元。随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发放的贷款全部占为己有。之后,杨某某继续将其帮助方某某购买的宝马车转押给其朋友张明,再次获得转押款约105000元,并继续占为己有。

2017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徐某某去神舟闪贷公司以购买的奥迪A4L汽车(车牌号码:皖*****)办理抵押贷款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获取该公司发放的贷款136914.4元。随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发放的贷款全部占为己有。之后,杨某某继续将其帮助徐某某购买的奥迪车转押给他人,再次获得转押款约95000元,并继续占为己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被害人神州闪贷(福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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