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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高邮市**镇**村**组**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地产。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向被害人李某某虚构自己推广支付宝刷脸机器、公司需要过账、第二天予以返还的方式,三次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游戏充值。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退还被害人李某某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伟力

检察官助理:王洁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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