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13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京XX号小型客车在106国道中天货物运转站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6830.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险额为1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文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26125.86元、门诊票据21张,金额为3132.1元,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证据三,伤残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
证据四,文安县晟威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两份及2012年7、8、9月份工资表三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3460元,原告妻子月工资为3100元,因原告受伤住院造成原告及妻子张某的误工损失;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四十张,金额为2000元,救护车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00元,用以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2400元;
证据六,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250元,用以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2250元。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有异议,当时我是往马路左边停车去吃饭,车都已经停好了,原告撞到我车上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证据四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形式,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五系连号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六系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其它证据及被告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书证、鉴定结论及正式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29日13时40分,在某国道,被告李某某驾驶京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于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9257.96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杨某某及其护理人张某(原告之妻)于某公司工作,杨某某月工资3460元,张某某工资3100元。2013年7月4日,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双前臂旋转功能部分受限为十级伤残,左腕骨折内固定术后状况为十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
另查,被告李某某驾驶京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570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57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555元,由原告杨某某自行负担666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述费用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保全费32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某某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宏勋
代理审判员 柳絮
代理审判员 郑红娟
书记员: 韩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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