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张立学(黑龙江鹤岗工农区君诚法律服务所)
鹤岗市兴星煤矿
万丽君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原系鹤岗市兴星煤矿工人,住本市工农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苏村镇长虹村。
委托代理人张立学,鹤岗市工农区君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兴星煤矿。
法定代表人韩登光,职务矿长。
地址鹤岗市兴安区峻德三队。
委托代理人万丽君,鹤岗市兴星煤矿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鹤岗市兴星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学、被告鹤岗市兴星煤矿委托代理人万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计算的基数有异议,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的基数处理。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15时,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于2014年7月1日经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三、送达时间情况说明。证明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四、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字{2014}第40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劳动仲裁裁决,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0,797.6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五、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复件件。证明被告单位的资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六、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证明劳动能力鉴定费为36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定如下:
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单位井下掘进工人,2014年4月15日15时在单位井下掘进挖岩石时,被顶部落下的岩石砸伤鼻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鹤岗市兴山肛肠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部开放创。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原告受伤后向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日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9月17日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0,797.60元,现原告以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3,216.00元计算各项保险待遇对原告显失公平为由,故诉至本院,要求按照上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4,839.90元为基数计算各项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经鹤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虽然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到一年,如按本市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与原告所从事的采煤业的危险程度,所得报酬不对称,显失公平。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标准可参照原告受伤前上一年度(2013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4,839.90元计算为宜。据此,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一款一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兴星煤矿给付原告杨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9.90X7个月=33,87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39.90元X5个月=24,199.50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9.90元X6个月=29,039.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4,839.90元X3个月=14,519.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元X28天=9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X28天=420.00元,合计103,037.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履行完毕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交纳。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经鹤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虽然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到一年,如按本市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与原告所从事的采煤业的危险程度,所得报酬不对称,显失公平。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标准可参照原告受伤前上一年度(2013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4,839.90元计算为宜。据此,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一款一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兴星煤矿给付原告杨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9.90X7个月=33,87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39.90元X5个月=24,199.50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9.90元X6个月=29,039.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4,839.90元X3个月=14,519.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元X28天=9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X28天=420.00元,合计103,037.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履行完毕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交纳。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志聘
审判员:戚秋敏
审判员:谢立芝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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