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1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7月1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10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欲向其购买毒品“冰毒”。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转给被告人杨某某260元,后杨某某在*****米粉店门口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一名外号叫“大姐”的女子处购买了四小袋毒品“冰毒”,并将其中一小袋毒品“冰毒”卖给林某某。当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吸毒人员林某某及同在出租房内的吸毒人员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杨某某身上查获四小袋毒品,经当面称量,分别净重0.80克、0.36克、0.40克、0.05克,其中三小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小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当场从买毒人林某某住所床头处查获白色小塑料袋(内沾少量白色粉末)一个,经鉴定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宇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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