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潞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8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长治市潞城区**村**号。2016年6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侦查终结,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住处、潞城区潞****金****附近等地向申某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12次、向赵某某出售1次、向成某某出售3次。2020年5月26日,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民警从杨某某身上查获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成分的毒品56包,共34.15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向3人16次出售甲卡西酮成分毒品34.1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2.证人证言:申某某、赵某某等证言;3.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娇娇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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