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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曾红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曾红波、证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底,被告人杨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龙潭村2组将一袋重约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
2、2016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龙潭村2组路边将一袋重约0.8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
3、2016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城厢镇龙潭村2组路边将一袋重约0.8克的冰毒以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
4、2016年2月27日22时许,邓某某经电话联系杨某某,欲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10克毒品,杨某某表示同意;后民警在本区城厢镇龙潭村2组路边将正在从事毒品交易的杨某某挡获,现场查获一袋重约9.44克的白色晶体,经检验,该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丙并案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27日民警将正欲实施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杨某某挡获归案。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从2015年8、9月份就开始吸食冰毒,平时我吸毒用的冰毒都是在一个叫亮娃的小伙子手上拿的,到2016年1月份的样子,我就想到我可以在亮娃那里买一些冰毒卖给其他人从重挣点钱,我通过我朋友曾某认识了那个眼镜的小伙子,我听曾阳说他要吃冰毒,到2016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19时许,眼镜就给我打电话,他找我买5克冰毒,我当时就和他说成600元5克冰毒,我约好在城厢镇龙潭村2组沟边那里交易,过了一会,眼镜小伙子就坐了一辆汽车过来,眼镜下车就给了我600元钱,我就把我事先准备好的5克用塑料袋装的冰毒拿给眼镜小伙子,眼镜小伙子拿了冰毒坐车就走了。
2016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我在城厢镇网吧认识的那个姚渡的小伙子就给我打电话,说找我买100元的冰毒,因为之前我认识他时,就问他吃不吃冰毒,他说要吃,我就喊他要买冰毒就找我,他就给我打电话了,我当时就同意了,并约好在城厢镇龙潭村那条村道上交易,姚渡小伙子就骑摩托车到城厢镇龙潭村找我,我给他用塑料袋装的0.8克的冰毒给他的,他拿了冰毒就走了。
2016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8时许,姚渡小伙子对打电话给我说又找我买100元钱的冰毒,我和他约好在城厢镇龙潭村某组的沟边上交易,我记得当时他等了一辆汽车过来,我就用卫生纸包着透明塑料袋0.8克的冰毒给他,姚渡小伙子又坐车走了。
2016年2月27日晚上9时过,眼镜给我打电话说找我买1000元钱的冰毒,我当时就同意了,我就找亮娃拿了10克冰毒,说过后给他钱,说好900元钱,我拿到10克冰毒就在青白江区城厢镇龙潭村某组的沟边上等眼镜,眼镜22时许就坐汽车过来了,眼镜找到我,我就给他说喊他把1000元钱给我,我就带他取毒品,因为亮娃之前把冰毒藏在旁边的火砖上,亮娃告诉了我地点,眼镜还没给我钱,你们警察就过来把我挡获了,然后在我旁边的火砖上找到了那袋亮娃卖给我,我准备贩卖给眼镜的冰毒,大约10克,用塑料袋装起的,你们警察在挡获我后,姚渡小伙子也打电话过来,说过来找我,说还我以前差我的钱,姚渡小伙子就骑他的摩托车来到城厢镇龙潭村2组沟边那里,就被你们警察一起挡获了。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那天就是2016年2月28日晚上10点过的样子,具体时间我记不到了,我就给杨某某打电话,说我要买毒品,也就是冰毒,杨某某给我说让我到青白江城厢镇龙潭村一个机耕到路边等他,我在电话中就给杨某某谈好价格,说要10克冰毒,价格是1000元,我到了城厢镇龙潭村那边的一天机耕道边上,我又打电话杨某某出来了,我见了杨某某后问他毒品在哪?杨某某问我钱在哪?我就说给他讲一下价,最后以900元成交,我就把钱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准备去给我拿毒品,就在我们那儿谈价的地点旁边就有一堆砖头码起的,杨某某伸手到一匹砖里去拿,还没拿到就被周围的便衣警察给抓了,警察马上现场问他毒品在哪?杨某某就说在那块砖头里,在杨某某的指引下,警察就在砖头里面搜出一包毒品,杨某某当场就承认准备把这包冰毒卖给我,然后警察就把我们传唤到派出所了。
5、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是青白江区祥福镇政府治保巡逻队队员。我参与了2016年2月27日抓捕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事情。当时在接到我们队长的电话,让我去协助青白江区特巡警大队抓捕一个贩毒的违法人员,是去城厢镇龙潭村。我们跟着邓某某一起到了城厢镇龙潭村那里的一个边上机耕道边上,邓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说要1000元钱的毒品冰毒,杨某某应该在接到了邓某某的电话后,按照他们约定交易地点,出来了,我和特巡警的兄弟们看见杨某某一出现,就冲上去把杨某某控制了,杨某某当时承认有大约10克左右的冰毒藏在龙潭村一机耕道边上的火砖堆里面,我和他巡警的人马上就对杨某某进行搜身,未发现有携带的毒品,随即在杨某某的指认下,我们在龙潭村路边的火砖堆里面找到了一袋冰毒,量有点大,在现场杨某某也承认这包冰毒是他从别人手里拿的,准备卖给邓某某,他叫邓某某眼镜。
6、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7日晚22时许,我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一名叫杨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龙潭区9组)的人涉嫌贩卖毒品,后邓某某以购买冰毒为名,电话联系杨某某。后邓某某与杨某某电话联系后,约定交易地点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龙潭村9组路边。我们民警和邓某某一起赶往交易地点,将准备毒品交易的杨某某抓获,并在杨某某身后的砖块内发现疑似冰毒10克左右,经现场初步审讯,杨某某承认该冰毒是准备用来交易的。
7、被告人杨某某在2016年2月27日的通话记录一份,证实案发当天其与邓某某的通话记录。
8、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2月27日21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龙潭村某组将杨某某挡获,并在其身后的一处堆砌的火砖上发现一透明塑料密封袋,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
9、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杨某某对其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龙潭村某组一砖堆旁贩卖毒品进行指认。
10、称重笔录,证实2016年2月27日民警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龙潭村某组查获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重量9.44克。
1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6)3057号检验报告一份,证实民警于2016年2月27日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2、证人曾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等证据收集在案,均能证实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贩卖数量为16.0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四笔贩卖毒品事实不存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邓某某、张某的书面证言以及证人安某某的出庭证言关于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交易过程相互吻合,均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准备将藏于身后火砖堆里的冰毒贩卖给邓某某时被民警挡获,且被告人杨某某也在被挡获的第一次讯问中对此予以了承认,被告人杨某某当庭翻供未进行合理解释,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考虑本案有特情的介入,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对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所处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 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

书记员:袁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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