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棣检刑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无棣县**镇**村**号,住无棣县**镇**街航宇海洋水产门店。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滨州市公安局北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滨州市公安局北海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5日05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港城路北沿由西向东行驶至付山子村广场路段时,与停于路边的王洪香骑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洪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金锁
检察官助理:刘娜娜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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