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甘肃省崇信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崇信县**镇**村**,现住靖边县林荫路广电公司附近。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和罗某某为靖边小高代驾公司的员工。2020年1月20日0时许,在靖边县河东三岔路口附近,因为高某某未给罗某某支付代驾费,被告人杨某某便和高某某发生了争吵并开始撕扯,期间杨某某从自己驾驶的车内拿出一根棒球棍在高某某的左小腿部位打了一棍,致使高某某左小腿受伤。
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高某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莉莉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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