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李开兵,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开兵、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拘禁债务人,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石某某实施殴打,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李开兵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易春艳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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