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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莘香雅苑24幢84号202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被告人杨某某在不具备外汇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非法从事外汇买卖经营活动,从中赚取一定比例的“好处费”。至案发非法兑换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2.4884亿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为宁波日盛兴越贸易有限公司兑换美元,折合人民币1.8658亿余元。

2017年9月、2018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陈某甲(已起诉)的介绍,为浙江博地影视有限公司非法兑换美元,折合人民币4 770万余元。

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为宁波通利服饰有限公司兑换美元,折合人民币1 45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开户资料、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证明、完税证明、汇率中间价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公司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缪某某、李某乙、宣某某、徐某某、王某甲、宓某某、钮某某、戴某某、齐某某、张某甲、陈某乙、李某丙、张某乙、陈某丙、王某乙、鲍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以及同案参与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人合伙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实施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添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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