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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红伟)(公开版)_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湖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男, 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号,暂住新疆博湖县**小区平房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博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杨**在博湖县康乐小区自己驾驶的新M*****号长安牌轻型栏板车内饮酒, 当日18时40分,杨**驾驶新M*****号长安牌轻型栏板车从康乐小区5号楼边出发沿小区道路行驶至4号楼2单元门前时撞到楼前的椅子,后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其进行现场酒精测试,现场酒精测试结果为95.3mg/100ml,于当日19时35分将其带至博湖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同年8月24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属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量刑情节;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我院决定对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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