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2013年4月28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17日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和刘仕彪、段术俊、樊祥东、刘敏、刘学海、刘钢(均已判刑)、杨行方(另案处理)等人在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光明大市场华隆溜冰城内玩耍,在溜冰过程中,杨行方与同在一处溜冰的应城居民余龙发生了碰撞,余龙伙同其朋友袁某随即与杨行方发生拉扯,杨行方一伙人见状后,刘仕彪持一板凳,樊祥东持刀,刘钢持二节棍,伙同被告人杨某及段术俊、刘敏、刘学海、杨行方一起殴打余龙、袁某,致使余龙、袁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袁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余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杨行方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袁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袁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等相关书证,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坦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被告人杨某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余 梁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书记员:陈帮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