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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杨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由于身体原因,致使案件在短期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依法中止对被告人杨某的审理。
现中止原因已消失,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裁定恢复对杨某的审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丙从被告人杨某手中借过钱,没有清偿债务。
2015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来到顺平县高于铺镇大辛店村刘某丙家,以要求刘某丙偿还债务为由,开车将刘某丙带至满城县宏昌大街的水云间瑶浴养生会馆后进行非法看管。
当晚,杨某又指使王某参与此事,四人轮流对刘某丙进行看管,非法限制刘某丙人身自由长达22天。
期间,王某对刘某丙有过殴打行为。
2015年3月14日晚,刘某丙趁被告人王某不备逃脱。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杨某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多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本案系因索取债务引起,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后果,且经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多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本案系因索取债务引起,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后果,且经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齐震虎
审判员:肖霄
审判员:魏红

书记员:苑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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