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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系被害人杨某乙之夫),男,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费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杨某乙之长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费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杨某乙之长女),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费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杨某乙之次女),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费县。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5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个体经营者,住临沂市河东区。2015年2月1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于同年4月18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公司营业场所: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14日受理立案。被害人近亲属戚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汶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薛庄镇阳田村路段时,与对行的该镇聚鑫村村民杨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其夫戚某)相撞,致杨某乙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戚某受伤。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杨某甲打电话报警,并陪同伤者到费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
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肇事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并陪同伤者到费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又交通肇事犯罪,酌定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出的因被告人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丁死亡、被害人戚某受伤,依法应由保险人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544.62元,共计114544.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害人损失赔偿等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县级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损失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医疗费4544.62元,以上共计114544.6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辛    月    华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徐建军

书记员:刘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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