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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未某某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甲。
原告未某某。
委托代理人支丽花,邢台市桥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彪,邢台市桥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贾征军,系被告亲友,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丙。
被告杨某丁。

原告杨某甲、未某某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因无法联系被告杨某乙,于2013年10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戊(二原告的次女)的起诉,2014年3月7日被告杨某乙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4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7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杨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杨某乙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14年4月25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邢立民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杨某乙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9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丽花,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未某某是夫妻关系,二原告起诉时有被告杨某乙、杨某戊、杨某丙、杨某丁四个子女健在,四被告均已成家立户。被告杨某戊2014年2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某戊的起诉。二原告称其没有工作,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原告未某某体弱多病需长期用药,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800元。被告杨某乙辩称,不应承担二原告的赡养费,且无能力承担,但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杨某乙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原、被告进行亲子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书面通知,因被告杨某乙提出的鉴定申请超出举证期限,且被告杨某乙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延期举证的申请,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光荣传统,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原告年纪已大,没有工作且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作为原告的子女,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邢台市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核准标准和目前生活水平,二原告的三子女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700元较为适宜。被告杨某乙主张其不应承担二原告的赡养费,也无能力承担,但其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自2014年10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杨某甲赡养费350元、给付原告未某某赡养费35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江 审 判 员  韩占水 人民陪审员  薛 冰

书记员: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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