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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寻衅滋事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邵东市人,家住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镇**道**建材五金经营部。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逮捕。

杨某乙,男,1976年5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76********,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湖南省邵东市,家住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镇**道**建材五金经营部。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7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因怀疑被害人唐某某议论其,杨某乙及儿媳王某某与唐某某在新平县水塘镇水塘大道**酒店旁杨某乙家经营的**建材五金经营部门前岔路口处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之子)见到后,从**建材五金经营部拿了一根钢管,并用钢管对唐某某进行殴打,唐某某被打后跑到**建材五金经营部门前准备拿起一根长钢管,杨某乙追跑去与唐某某抢钢管,并用手对唐某某进行殴打,杨某甲趁机又用钢管殴打唐某某,致使唐某某双手臂、额头受伤。经鉴定,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甲在准备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二名被告人家属案发后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扣押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纳应祥

检察官助理:李泽海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作案工具钢管1根;

6.光盘5张;

7.补充证据材料3份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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