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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等与郭某甲、郭某乙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甲
杨某乙
何某甲
王双振(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郭某甲
郭某乙
何某乙

原告杨某甲,农民。
原告杨某乙,农民,系原告杨某甲的父亲。
原告何某甲,农民,系原告杨某甲的母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双振,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农民。
被告郭某乙,农民,系被告郭某甲的父亲。
被告何某乙,农民,系被告郭某甲的母亲。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何某甲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何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双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何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产生的财产纠纷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郭某甲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甲给付被告郭某甲见面钱4700元,同居前给付彩礼款50000元,鉴于原、被告已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被告郭某甲可酌情按80%返还原告杨某甲为宜,即返还原告杨某甲43760元。原告主张的押车钱4600元、交金钱800元以及要求被告郭某甲返还从家中拿走的4700元,由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郭某甲已经开始同居生活,故被告郭某乙、何某乙不再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彩礼款43760元;
二、被告郭某乙、何某乙不承担返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485元,被告郭某甲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产生的财产纠纷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郭某甲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甲给付被告郭某甲见面钱4700元,同居前给付彩礼款50000元,鉴于原、被告已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被告郭某甲可酌情按80%返还原告杨某甲为宜,即返还原告杨某甲43760元。原告主张的押车钱4600元、交金钱800元以及要求被告郭某甲返还从家中拿走的4700元,由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郭某甲已经开始同居生活,故被告郭某乙、何某乙不再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彩礼款43760元;
二、被告郭某乙、何某乙不承担返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485元,被告郭某甲负担960元。

审判长:王常法
审判员:孟令俊
审判员:范玉刚

书记员:王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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