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甲
杨某乙
杨某丙
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
苏某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村民。2008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村民。2008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村民。2008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村民。2008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苏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苏某及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杨李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7日凌晨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苏某经预谋后驾驶陕A×××××微型昌河面包车窜至本市白庙村白沙路民航小区门口,四人进行分工后盗窃路边停放的车牌号为陕A×××××号的白色奥拓轿车(经评估价值4200元)一辆。作案时被告人杨某丙、苏某被巡逻民警发现,将两人当场抓获。后又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抓获。破案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苏某所犯罪名成立。唯四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丙属犯罪未遂,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元84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四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84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四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84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四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84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苏某所犯罪名成立。唯四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丙属犯罪未遂,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元84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四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84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四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84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四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8400元(已缴纳)。
审判长:彭晓梅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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