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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98********,初中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祥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96********,初中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祥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96********,初中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4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祥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祥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14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每次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6日凌晨,蔡某某(已判处,下同)与其女朋友程某某在祥云县祥城镇皇嘉酒店内休息,期间,被害人彭某某在微信上发信息给程某某,对程某某进行骚扰。蔡定军发现后遂用程某某的手机以程某某的名义在微信上与彭某某聊天,并与彭某某约定见面,彭某某应邀到某某宾馆门口等程某某。蔡某某从某某酒店出来后看到彭某某拿着手机站在**酒店与**宾馆之间的台阶上,蔡某某随即抢过彭某某手机查看微信聊天记录,在确定彭某某就是给程某某发骚扰信息的人后,蔡某某质问并踢了彭某某臀部几脚,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蔡某某将彭某某拉到**酒店大厅内,并使用大厅内的一根臂力棒对彭某某的肩膀、腰部进行殴打,接着又用放在前台的烟灰缸多次击打彭某某的头部。之后,蔡某某又电话邀约了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等人到某某酒店,并伙同蔡某某在酒店大厅内用拳脚对彭某某进行短暂的殴打后,蔡某某和杨某某又将彭某某拉到酒店门口的人行道上,继而,三被告人和蔡某某等人再次对已丧失反抗能力并已躺倒在地的彭某某的头部、胸腹部进行踢、踩至彭某某不再动弹后,杨某某、杨某某、杨某等人逃离现场。后经程某某拨打120将彭某某送至祥云县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6月22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叶、胼胝体膝部脑挫伤出血,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被告人杨某于2019年8月24日在广东省中山市被民警抓获归案;杨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民警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与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伙同蔡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应分别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均系被邀约者,均可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及杨某某系作用较大的从犯,对其二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应从严掌握。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润红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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