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
杨某乙
宫玉平
裴书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宫玉平(系被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裴书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宫玉平、裴书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作为原告长子,对原告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三子杨某丁存在先天智力障碍,只能基本保障本人生活自理,故原告的赡养义务应由长子被告杨某乙和二子杨某丙负担。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地区人均消费性支出,考虑原告分配有住房,且每月领取110元的养老保险金,但其已年满70周岁,丧失独立生活能力,故被告杨某乙和二子杨某丙应给付其赡养费用。考虑被告杨某乙因2000年招赘到迁安市马兰庄镇前裴庄村,在原告家庭中未分得房屋,且在家庭财产分割中亦作出让步,本院认为被告较杨某丙应适当少负担赡养费,以每月负担200元较为适宜。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赡养费,因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自2015年起每年1月10日之前给付原告杨某某当年上半年赡养费1200元,在每年7月10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赡养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作为原告长子,对原告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三子杨某丁存在先天智力障碍,只能基本保障本人生活自理,故原告的赡养义务应由长子被告杨某乙和二子杨某丙负担。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地区人均消费性支出,考虑原告分配有住房,且每月领取110元的养老保险金,但其已年满70周岁,丧失独立生活能力,故被告杨某乙和二子杨某丙应给付其赡养费用。考虑被告杨某乙因2000年招赘到迁安市马兰庄镇前裴庄村,在原告家庭中未分得房屋,且在家庭财产分割中亦作出让步,本院认为被告较杨某丙应适当少负担赡养费,以每月负担200元较为适宜。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赡养费,因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自2015年起每年1月10日之前给付原告杨某某当年上半年赡养费1200元,在每年7月10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赡养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审判长:张晓华
书记员:刘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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