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平
王某某
王桂民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苏春花
李永刚(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理人杨才旭(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王桂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585号。组织机构代码:73579290-X。
负责人赵寿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春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爱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才旭、委托代理人李平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民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春花、李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全部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2012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19.69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为民司鉴中心(2013)伤残字第446号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虽不认可,认为该项属于美容整形范畴,按医疗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并非医疗保险意义上的美容项目,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25755÷365×55)3880.8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25天,院外休息30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虽不认可院外护理,但根据原告医嘱及原告的年龄及受伤部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的证据不完善,根据原告的治疗费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22718.61元,原告不持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中的3份门诊收费票据为杨某丙,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原告受伤的紧急情况下,被告不确定原告名字具体是哪几个字,实属正常,该项费用确实系原告花费,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应在分清责任后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3880.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18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杨某某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依据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涉案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383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39088.3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80%的责任赔偿31270.64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的22718.61元,余款8552.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S8XXX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原告杨某某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80%的责任支付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全部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2012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19.69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为民司鉴中心(2013)伤残字第446号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虽不认可,认为该项属于美容整形范畴,按医疗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并非医疗保险意义上的美容项目,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25755÷365×55)3880.8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25天,院外休息30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虽不认可院外护理,但根据原告医嘱及原告的年龄及受伤部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的证据不完善,根据原告的治疗费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22718.61元,原告不持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中的3份门诊收费票据为杨某丙,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原告受伤的紧急情况下,被告不确定原告名字具体是哪几个字,实属正常,该项费用确实系原告花费,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应在分清责任后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3880.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18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杨某某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依据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涉案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383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39088.3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80%的责任赔偿31270.64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的22718.61元,余款8552.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S8XXX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原告杨某某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80%的责任支付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尹爱荣
书记员:刘绍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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