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江
米某某
孙继辉(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江。
被告米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继辉,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米某某经营凯达标牌厂,未经依法登记,原告杨某某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在该厂受到伤害,因该厂不再经营,未缴纳工伤保险,故经营人被告米某某应当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赔偿包括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米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一次性赔偿金39542元、工资损失6000元、护理费310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0992元。
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米某某经营凯达标牌厂,未经依法登记,原告杨某某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在该厂受到伤害,因该厂不再经营,未缴纳工伤保险,故经营人被告米某某应当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赔偿包括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米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一次性赔偿金39542元、工资损失6000元、护理费310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0992元。
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永福
书记员:刘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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