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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
谢某
高博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刘志霞(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腾莉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
本诉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高博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霞,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腾莉,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二被告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霞、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腾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谢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谢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谢某按85%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其余15%由原告自行承担。
反诉原告谢某所主张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次事故责任,由反诉被告杨某某按15%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反诉原告谢某主张反诉原告按30%承担其损失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07968.31元、鉴定费44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445元(按原告年收入40000元,每天109元×105天计算),二被告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从事瓦工工作有证据证实,但其未提供具体收入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5498元(每天97.3元)予以计算;原告误工期经司法鉴定约为90-120天,原告主张按照105天计算合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216.5元(97.3元/天×10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二被告有异议,只认可按每天50元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二被告有异议,被告谢某认为应提交营养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应按每天20元予以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营养期经司法鉴定约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680元(按护理人员杨某乙年收入38000元,每天104元×45天计算),二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从事种植工作有证据证实,但其未提供具体收入数额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每天37.4元)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约为30-60天,原告主张按照45天计算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83元(37.4元/天×45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204元(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年×20年×10%计算),二被告无异议,且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100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800元(1500元+3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认可900元,被告谢某同意赔偿600元,原告对此数额1500元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2471.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34903.5元(10216.5元+1683元+18204元+3000元+18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共计45803.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97968.31元(207968.31元-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206068.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144247.82元,由被告谢某按照15%的比例赔偿30910.2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被告谢某应赔偿原告30910.2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被告谢某同意赔偿600元,共计31510.25元,因被告谢某已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95175.44元,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63665.19元,此款应属于被告谢某代被告人保财险先行垫付,被告人保财险应将此款直接给付被告谢某。以上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90051.32元(45803.5元+144247.82元),扣除被告谢某先行垫付的63665.19元,被告人保财险实际再赔偿原告126386.13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被告谢某)履行了免责事项的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反诉原告谢某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修车费23762元、拖车费7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4462元,由反诉被告杨某某按照15%的比例赔偿3669.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386.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给付被告谢某63665.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反诉被告杨某某赔偿反诉原告谢某车辆修理费、拖车费366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谢某负担42.5元,反诉被告杨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谢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谢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谢某按85%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其余15%由原告自行承担。
反诉原告谢某所主张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次事故责任,由反诉被告杨某某按15%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反诉原告谢某主张反诉原告按30%承担其损失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07968.31元、鉴定费44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445元(按原告年收入40000元,每天109元×105天计算),二被告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从事瓦工工作有证据证实,但其未提供具体收入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5498元(每天97.3元)予以计算;原告误工期经司法鉴定约为90-120天,原告主张按照105天计算合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216.5元(97.3元/天×10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二被告有异议,只认可按每天50元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二被告有异议,被告谢某认为应提交营养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应按每天20元予以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营养期经司法鉴定约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680元(按护理人员杨某乙年收入38000元,每天104元×45天计算),二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从事种植工作有证据证实,但其未提供具体收入数额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每天37.4元)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约为30-60天,原告主张按照45天计算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83元(37.4元/天×45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204元(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年×20年×10%计算),二被告无异议,且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100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800元(1500元+3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认可900元,被告谢某同意赔偿600元,原告对此数额1500元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2471.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34903.5元(10216.5元+1683元+18204元+3000元+18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共计45803.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97968.31元(207968.31元-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206068.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144247.82元,由被告谢某按照15%的比例赔偿30910.2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被告谢某应赔偿原告30910.2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被告谢某同意赔偿600元,共计31510.25元,因被告谢某已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95175.44元,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63665.19元,此款应属于被告谢某代被告人保财险先行垫付,被告人保财险应将此款直接给付被告谢某。以上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90051.32元(45803.5元+144247.82元),扣除被告谢某先行垫付的63665.19元,被告人保财险实际再赔偿原告126386.13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被告谢某)履行了免责事项的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反诉原告谢某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修车费23762元、拖车费7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4462元,由反诉被告杨某某按照15%的比例赔偿3669.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386.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给付被告谢某63665.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反诉被告杨某某赔偿反诉原告谢某车辆修理费、拖车费366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谢某负担42.5元,反诉被告杨某某负担7.5元。

审判长:杨春艳
审判员:卢爱君
审判员:王超

书记员:马惠玲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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