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汝检公诉刑不诉〔2018〕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灰,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88********,农民,住汝州市**镇***村**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8年4月20。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5日1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汝州市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洗耳办事处大张路口时,与行人马某甲相撞,致马某甲当场死亡。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马某甲的死亡符合交通伤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杨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救援。
2018年1月23日,杨某甲赔偿马某甲近亲属丧葬费等费用共计60万元。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汝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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