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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故意伤害案不起诉决定书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19〕3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花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街道**庙**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本市红谷滩新区**镇***区**栋**单元****室杨某甲的家中商谈装修事宜。因房屋装修遗留气味问题,双方发生口角。杨某甲先用拳头打了陈某某的头部,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期间,杨某甲用拳头打了陈某某的胸部,并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被张某某、杨某乙拦下。陈某某拿椅子砸了杨某甲右手臂。后双方被张某某、杨某乙拖开。杨某甲、陈某某准备离开时,在小区停车场内又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随即,陈某某拨打报警电话。

经鉴定,陈某某面颈部及躯干部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躯干部外伤致肋骨骨折4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4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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