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Z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02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住广东省广州市**区**村**花园**栋**楼,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谢某某,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认定:2019年5月12日晚上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小汽车(车牌号粤Q98****)回到阳江市江城区**路**号附近,准备将小汽车泊进**路**号门前的停车位,此时站在停车位上的习某某对杨某甲讲等会有人停车,叫杨某甲将车停到别处,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后杨某甲将车停泊在附近的洗车店门口处,然后拿着刚到超市购买的物品回家,途经**路**号“**推拿店”门前时,又遇见习某某,俩人又为停车位一事发生口角,杨某甲用手上的塑料垃圾桶挥打习某某后双方扭打起来,导致双方跌倒在地上,习某某的左胫骨平台、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
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杨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7月27日杨某甲的家属赔偿习某某7万元,取得了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鉴定;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杨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杨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