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
起 诉 书
晋检铁分刑诉〔2019〕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新绛县,住山西省新绛县**村**组**号。2015年3月2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刑事拘留,经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于2019年9月29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6月24 日,被告人杨某甲与柴某某(另案处理)合谋贩卖毒品,柴某某于当日和次日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杨某甲提供毒资73000元。当日被告人杨某甲雇用杨某乙、崔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晋M****7白色长城哈弗H2汽车,从运城市驶入高速前往湖北省潜江市购买毒品,于6月25日到达潜江市后以66000元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得300克甲基苯丙胺及其它少量毒品,后杨某甲、杨某乙、崔某某驾车返回,于6月26日6时许在平陆县高速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截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00.54 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48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银行卡、汽车等;2.书证:搜查笔录、称量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ETC缴费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崔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对涉案毒品定性、定量的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甲对李某某、柴某某的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甲、崔某某的取款视频,柴某某的存款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检 察 员: 段兴金师帅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案卷四册、证据材料三份三十六页。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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