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41963********,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汝州市***药酒经营部负责人,住汝州市***街**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振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0日、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2年起,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汝州市中大街**号其经营的***药酒经营部内,擅自生产、销售****药酒、**通关酒、**通关酒等药酒和****康药片。2018年3月6日,汝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查扣药酒173瓶、****康药片5盒。
2018年4月12日,汝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药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药品含义,应按药品管理,但该药酒无标示有效的批准文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按假药论处。2019年12月18日,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认定:杨某甲生产销售的****丸和****药酒符合药品含义的定性情形,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假药情形。
本院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改,涉案药酒、药片不属于假药,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现没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顶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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