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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盗窃罪起诉书(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房道镇**村村**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8日被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因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浦阳街道,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在车牌号为浙GH2****的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同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浙江省江山市景星山庄附近采用上述方式,在被害人徐**的车牌号为浙H31****的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3、同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秀水苑杨柳阁8幢楼下采用上述方式,在被害人缪某某车牌号为浙D38****的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0余元,港元6000余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福建省建瓯市房道镇沶村村沶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汽车客运信息、活动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严**、应**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童某某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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