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公诉刑诉〔2018〕50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现住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师机关农场,务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新疆博乐市看守所,于2018年5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29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被告人杨某甲在汝州市板长庄侯饭线公路北侧张某甲开发的小产权房屋建设中承揽防水工程,后以12万元工程款冲抵首付购买了该栋楼三楼北户商品房,但双方未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8月5日,因杨某甲与魏某甲、崔某甲夫妇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经杨某甲同意,魏某甲夫妇将购房余款支付给张某甲,并与张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014年10月份,因急于用钱,杨某甲谎称该房屋仍属于自己所有,持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将上述房屋以20万元卖于被害人赵德志,后更换联系方式并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乙、崔某甲、魏某甲、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淡亚锋
李冬冬
2018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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