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
杨某乙
刘某
刘某某(陕西咸阳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
咸阳洪某商贸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邹某某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刘某。
被告咸阳洪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刘某、咸阳洪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刘某、咸阳洪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刘某、咸阳洪某商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合议庭经综合分析评议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了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17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咸阳洪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陕DC7890号车行驶到珠泉路十一公司构件前停车开门时,与同向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锁骨骨折,身体多处受伤,本次事故经咸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7730.60元。另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某甲左上肢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天,被告刘某系被告咸阳洪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陕DC7890号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咸阳洪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陕DC7890号车与原告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甲受伤,侵犯了原告杨某甲的健康权,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陕DC789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8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26元、车辆施救费5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员杨某乙的月工资为5000元,故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0000元。因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加之被告刘某系被告咸阳洪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7730.60元(17730.60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咸阳洪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咸阳洪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二次营养费1800元、二次护理费15000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因被告刘某系被告咸阳洪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杨某甲各项赔偿款48434元。
被告咸阳洪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各项赔偿款共计21480.60元。
驳回原告杨某甲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咸阳洪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咸阳洪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陕DC7890号车与原告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甲受伤,侵犯了原告杨某甲的健康权,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陕DC789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8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26元、车辆施救费5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员杨某乙的月工资为5000元,故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0000元。因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加之被告刘某系被告咸阳洪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7730.60元(17730.60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咸阳洪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咸阳洪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二次营养费1800元、二次护理费15000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因被告刘某系被告咸阳洪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杨某甲各项赔偿款48434元。
被告咸阳洪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各项赔偿款共计21480.60元。
驳回原告杨某甲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咸阳洪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明
审判员:田雅丽
审判员:杜士学
书记员: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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