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经营养鸡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黄沙村委**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等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在其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前锋镇黄沙村委**村1号一层房屋基础上加建楼房,并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行业资质的陈某甲。陈某甲聘请不具备高处作业类特种作业资格的伦某某(陈某甲妻子)、黄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黎某某等人进场施工。2019年11月28日下午16时许,陈某甲、伦某某、黄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在杨某甲的自建房进行施工时,伦某某在三楼失足掉到一楼地面,在送院抢救途中不治身亡。
2019年12月11日,杨某甲与陈某甲在前锋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的组织调解下达成事故和解协议,赔偿了死者家属的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抢救,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赔偿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根据《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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