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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磊。
辩护人刘志强,四川恒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磊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磊及其辩护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另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四川省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杨磊的上述受贿行为遂报案,公安人员赶至该公司将正在上班的被告人杨磊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磊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四川省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杨磊与四川省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辨认记录,被告人杨磊的户籍材料,证人李某、黄某某、易某某、马某某、苏某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杨磊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磊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杨磊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磊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磊并未向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接单位报案将其抓获,被告人杨磊没有自动投案的表现,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磊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对被告人杨磊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磊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杨磊退出的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燎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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