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谷尚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加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被告:阜阳市阜南县永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地城南路64号附近。
法定代表人:孙玉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南县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阜南县焦阳路阜南一中。
负责人: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1、周某、谷尚聪与被告李加林、阜阳市阜南县永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周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林、永恒运输公司、人寿保险阜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周某、谷尚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杨某1各项经济损失126932.3元;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周某各项经济损失141069元;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谷尚聪各项经济损失42279.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16时10分,王卫刚驾驶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L×××××)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59KM+420M处,与李加林驾驶(车牌号:皖K×××××、赣K×××××)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粤L×××××车辆起火燃烧,造成粤L×××××乘车人杨某1、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王卫刚负主要责任,李加林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1、周某无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16时10分,王卫刚驾驶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L×××××)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59KM+420M处,与李加林驾驶(车牌号:皖K×××××、赣K×××××)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粤L×××××车辆起火燃烧,造成粤L×××××乘车人杨某1、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王卫刚负主要责任,李加林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1、周某无责任。王卫刚驾驶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谷尚聪,李加林驾驶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阜南县永恒运输有限公司。李加林驾驶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阜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
杨某1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33天,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外伤性右侧额顶颞颅骨缺损钛板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外伤继发性癫痫,属十级伤残。误工期:由伤日起至出具鉴定意见书前一日。护理期:住院手术期间2人护理14日,余1人护理46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用:头部感染病灶,清除手术医疗费用请参考相关医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杨某1以下损失:医疗费79546.4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32元,残疾赔偿金575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3.8元(其中杨某2:1240元、范某:1488.8元、杨某3:1985元),护理费74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0997元,去除钛网费用12000元。
周某伤后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伤后致右侧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口腔内左侧下中切牙、侧切牙、尖牙为修复义齿。口腔内右侧上侧切牙、尖牙为修复义齿。口腔内右侧下中切牙、侧切牙、尖牙、第一双尖牙、第二双尖牙为修复义齿(共计牙齿脱落10颗),属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住院手术期间2人护理14日,余1人护理76日。营养期: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用:1、颌面部骨折术后愈合后瘢痕形成,造成容貌毁损,医疗费用请参才相关医学证明。2、义齿修复费用,医疗费用请参考相关医学证明。3、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请参考相关医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周某以下损失:医疗费156575.9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10元,残疾赔偿金575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元,护理费104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5900元,义齿修复费用9800元。
事故造成原告谷尚聪以下损失:车辆损失128950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4114元,施救费3200元。
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路产损失票据、施救费票据、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误工证明、户籍复印件、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王卫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安全、文明驾驶。李加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认定王卫刚负主要责任,李加林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1、周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人寿保险阜南支公司作为李加林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阜南支公司认为杨某1、周某的伤残等级较轻,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人寿保险阜南支公司主张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阜南支公司主张李加林驾驶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商业三者险内应免赔10%。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加林的违章行为是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无证据证实其有超载的违章行为。保险公司要求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户籍为城镇居民,杨某1虽户籍为农村,但二人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使合法收入减少,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主张义齿修复费用,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义齿修复费用,医疗费用请参考相关医学证明。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学证明,本院对于已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后续修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故造成原告周某面部受伤,需要整容费用、取内固定术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是原告方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得到适当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南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1、周某各项经济损失255384.37元(其中杨某1126094.88元、周某129289.49元),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南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尚聪经济损失42279.2元,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李加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阜阳市阜南县永恒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8元(其中杨某1案、周某案2660元、谷尚聪428元),原告杨某1、周某负担1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南县支公司负担2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瑞霞
书记员: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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