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1,女,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某2,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何心,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3,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杨某4,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蓝(系被告杨某4的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杨某5,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某1、杨某2诉被告杨某3、杨某4、杨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11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杨某2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被告杨某3、被告杨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蓝、被告杨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黄野兰交通银行存款遗产228,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黄野兰的丧葬费17,169.4元;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金器3件(一根黄金项链、两个黄金戒指)。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1、杨某2、被告杨某3、杨某4、杨某5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黄野兰与杨才根系夫妻关系,共育有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5个子女。被继承人黄野兰的丈夫杨才根于2014年9月9日去世。被继承人黄野兰于2017年11月18日凌晨1点去世。被继承人黄野兰的遗产有交通银行的存款228,050元被被告杨某4、杨某5取出。被继承人黄野兰死亡时未曾留有遗嘱。被告方举办被继承人丧礼的礼金有8万元,应该用于被继承人丧事。现因原、被告就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4辩称,被继承人黄野兰名下交通银行存款228,050元来源于老人公证由两个儿子继承的房屋出售款,系作为老人养老送终费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杨某4女儿杨慧蓝拿老人的身份证以及银行存单领取后各半交给被告杨某4、杨某5,该钱款已用于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葬礼共花费286,554.03元,其中墓地费等费用105,483元。被继承人丧葬补助费是被告杨某5领取的,也已用于被继承人的丧事了。被继承人黄野兰遗有项链一根、一个戒指、一副耳环,被继承人在世的时候说过给被告杨某3,所以去世后被告杨某4把上述首饰都给了被告杨某3。办理丧事有礼金5万元左右。
被告杨某3、杨某5辩称,与被告杨某4诉讼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历史户籍摘抄、终止养老关系核定表、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等。经质证,被告杨某3、杨某4、杨某5表示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三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公证书、丧葬费用支付清单、发票、收据。经质证,两原告表示,公证书与本案无关;墓地购买时间为2014年9月7日付款10万元,且不是为了被继承人购买的,墓地支出费用应该是被继承人用自己的钱购买的;墓地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余收据费用过高。经审查,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但公证书因所涉财产非本案处理标的,故与本案继承纠纷无关;被告方提供的丧葬费用支付清单、发票、收据真实,但其中上海华南公墓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三张发票金额共计为105,483元的墓地维护费等费用发生于2014年9月,系被继承人生前他人已经支付费用,故不应再从被继承人遗产中予以扣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黄野兰与杨才根系夫妻关系,共育有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5个子女。杨才根与被继承人黄野兰曾于2012年12月10日分别留下遗嘱,载明两人过世后各自拥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2产权份额由儿子杨某4、杨某5两人共同继承。杨才根于2014年9月9日去世。被继承人黄野兰于2017年11月19日报死亡,此前其父母均已去世。被继承人黄野兰遗有银行存款228,050元,于2017年11月18日被被告杨某4女儿杨慧蓝提取后由被告杨某4、杨某5均分。被告杨某5领取了黄野兰的丧葬费17,169.40元,用于被告杨某4、杨某5举办的被继承人黄野兰丧礼。被继承人黄野兰还遗有一根黄金项链以及金戒指、耳环各一只。现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继承人黄野兰遗留的一根项链价值8,000多元,一只戒指价值1,000元,一副耳环价值800-900元,上述物品由被告杨某3继承所有,并给予其他继承人折价补偿款。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黄野兰对涉案遗产的处理未留遗嘱,故其涉案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办理。被告方辩称被继承人葬礼共花费286,554.03元,根据其提供的大部分丧葬费用支付凭证和被继承人医药费单据,扣除其中被继承人黄野兰生前已经发生的105,483元墓地维护费等费用,综合考虑被告杨某4、杨某5举办葬礼的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杨某4、杨某5为被继承人举办的丧礼费用以及支付被继承人医疗费总计180,000元。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银行存款228,050元,扣除上述被告杨某4、杨某5支付费用,被继承人实际遗留的银行存款遗产为48,050元。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上述被继承人所遗钱款依法由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五人均等继承,每人各得9,610元。有关单位实际发放的被继承人丧葬补助费17,169.40元,亦应依此分割,原、被告五人均等所有3,433.88元。因上述款项实际由被告杨某4、杨某5占有使用,故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由该两人支付。被告杨某4、杨某5之间关于举办被继承人葬礼等费用的实际结算,由两人自行进行。原、被告一致确认被继承人黄野兰遗留的项链价值8,000多元,戒指价值1,000元,耳环价值800-900元,上述物品由被告杨某3继承所有,并给予其他继承人折价补偿款,上述当事人诉讼主张系各方真实意见表示,本院依法可予支持,并确定被告杨某3支付其他每位继承人折价补偿款1,960元。至于两原告诉称被继承人丧礼礼金应该用于被继承人丧事一节,因礼金非被继承人生前债权债务,且礼金针对的对象特定,故礼金不属于本案继承纠纷处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和第七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1、杨某2、被告杨某3、杨某4、杨某5分别继承所有被继承人黄野兰银行存款9,610元,被告杨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杨某1、杨某2与被告杨某3每人4,805元,被告杨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杨某1、杨某2与被告杨某3每人4,805元;
二、被继承人黄野兰丧葬补助费17,169.40元由原告杨某1、杨某2与被告杨某3、杨某4、杨某5每人分割得3,433.88元,被告杨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杨某1、杨某2与被告杨某3每人1,716.94元,被告杨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杨某1、杨某2与被告杨某3每人1,716.94元;
三、被继承人黄野兰遗留的一根项链、一只戒指、一副耳环由被告杨某3继承所有,被告杨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杨某1、杨某2与被告杨某4、杨福折价补偿款1,9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原告杨某1、杨某2已预交),由原告杨某1、杨某2与被告杨某3、杨某4、杨某5各负担五分之一。
审判员:丁 峰
书记员:欧斌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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