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1,女,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杨某2,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骏卿,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芳,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曾用名:杨子屹),男,1998年6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陈某2,女,1980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杨某1、杨某2诉被告陈某1、陈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某1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杨某2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骏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陈某2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原告与被告陈某1按法定继承继承被继承人严根娣的遗产,即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恒嘉花园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501室房屋),其中两原告各占40%份额、被告陈某1占20%,要求判令501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各占50%份额,两原告向被告陈某1支付20%份额的房屋折价款,被告陈某1、陈某2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原告杨某1预付的评估费5,600元由两原告与被告陈某1按继承所得份额负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严根娣与杨某4系夫妻,育有原告杨某1、杨某2和杨长征。严根娣于2015年9月14日死亡,其父母与配偶均先于其死亡。杨长征于2018年8月22日死亡。杨长征与前妻陈松华育有一子,即被告陈某1,二人于2014年6月10日离婚。2017年8月10日,杨长征与被告陈某2结婚,两人实为“假结婚”,目的是为帮助陈某2申请上海户口,故被告陈某2不应继承遗产。被继承人严根娣生前有501室房屋,未留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两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适当多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1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2在接受调查时称其与杨长征系假结婚,原告提交的婚前协议书是真实的,其付了三万元于杨长征,假结婚的目的是为了上海户籍,其与杨长征从未共同居住生活过,其不主张对杨长征名下的财产进行继承,其与杨长征并非真实夫妻关系,杨长征母亲严根娣名下的501室房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853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36号、户籍摘抄、结婚证、婚前协议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原告申请,证人杨某3出庭作证,其陈述如下:其系杨某4(被继承人严根娣丈夫)之弟,拆迁以前住得较近,对原告家庭有所了解,当时杨长征没有固定职业,与母亲严根娣住在一起,靠父母投资的小店维持收入;2001年左右老房子动迁,严根娣和杨长征搬到吉镇路;2011年左右严根娣中风卧床,2013年杨长征在外欠高利贷,经常有人上门讨债,后来是两原告照顾严根娣。2013年后吉镇路房屋出售,一部分钱款用于归还杨长征的外债,一部分用于购买恒嘉花园501室房屋,购房后严根娣和杨长征都住在501室房屋,但杨长征经常不回家。杨长征离婚后,其儿子与杨家人没有联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严根娣与案外人杨某4(1999年9月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一女,即杨某1、杨某2及杨长征;严根娣之父严吉兰于1968年6月报死亡,其母乐网子于1986年4月报死亡。严根娣于2015年9月14日去世。
二、杨长征于2018年8月22日去世。杨长征与案外人陈松华育有婚生子杨子屹,2014年6月杨长征与陈松华经调解离婚;后杨子屹改名为陈某1。
三、2017年6月11日,杨长征与被告陈某2签订《婚前协议书》,双方约定财产及债务归各自所有,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杨长征五年后将陈某2及两个小孩的户口报进,报户口费用5万元等。2017年8月10日,杨长征与被告陈某2登记结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
四、2013年12月19日,杨某1、杨某2、杨长征三人在嘉定区真新街道吉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形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三个子女协商一致同意由女儿杨某1作为母亲严根娣的唯一监护人,并且负责照顾其日常生活。2、因严根娣已无自理能力且意识不清,杨长征和杨某2同意由杨某1处理母亲严根娣的一切财产,包括房屋处置等。3、此次调解为最终调解。
五、501室房屋于2014年5月29日核准登记于被继承人严根娣名下。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科乐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501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机构评定501室房屋在价值时点(2019年11月18日)的市场价值为148.60万元。为此,原告杨某1预付评估费5,600元。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法定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严根娣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严根娣的法定继承人为杨某1、杨某2、杨长征。杨长征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法定继承人;杨长征的法定继承人为陈某1。被告陈某2自认其与杨长征非真实夫妻,不主张遗产继承,与法不悖,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其作为杨长征的婚姻登记配偶,负有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主张在分配遗产时多分的诉请可予支持。庭审中,两原告表示无论二人之间分得份额是否有差,均同意双方份额相同,被告陈某1的份额由二人均分并分别给付一半的折价款。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继承人严根娣名下的遗产即501室房屋由原告杨某1、杨某2分别继承38%的份额,由被告陈某1继承24%的份额;并确定501室房屋归原告杨某1、杨某2按份共有,各占50%,由两原告分别给付被告陈某1房屋份额折价款178,320元。评估费支出由本院根据各方继承所得的份额确定。被告陈某1、陈某2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严根娣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恒嘉花园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杨某1、杨某2、被告陈某1共同继承;该房屋由原告杨某1、杨某2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二、原告杨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1继承所得房屋产权份额折价款178,320元;
三、原告杨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1继承所得房屋产权份额折价款178,320元;
四、原告杨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1评估费2,128元;
五、被告陈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1评估费1,344元;
六、原告杨某1、杨某2、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杨某1、杨某2名下。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24.40元,由原告杨某1、杨某2各负担6,925.27元,被告陈某1负担4,373.8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亚娟
书记员:黄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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