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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杨某2等与杨某4、杨某5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某1,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杨某2,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杨3,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4,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杨某5,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杨某6,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杨某7,女,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杨某8,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杨某1、杨某2、杨3与被告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7、杨某8分家析产、遗嘱继承、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徐佳卿、被告杨某5、杨某6、杨某7、杨某8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杨某2、杨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闵行区浦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被继承人蔡培元的遗产份额由三原告继承,房屋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蔡培元与丈夫杨颂德婚后共生育四子二女,分别为杨立华、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7、杨某8。杨颂德于2005年8月1日去世,杨立华于2011年2月26日去世,蔡培元于2016年8月12日去世。原告杨某1系杨立华之子,杨某2系杨某5之子,杨3系杨某6之子。蔡培元的父母在蔡培元年幼时去世。2009年6月,被继承人蔡培元与杨某4等人继承、析产纠纷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8398号。对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动拆迁管理办公室处的动迁补偿款899,988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法院判决蔡培元得三分之一即299,996元。杨某4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4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被驳回再审申请。嗣后,蔡培元用上述动迁补偿款购置本市闵行区浦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本案讼争房屋)一套。2010年7月16日,蔡培元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本案讼争房屋属被继承人蔡培元个人财产,现由蔡培元居住使用,将来过世后,分别由三个孙子即杨某1、杨某2、杨3三人受赠享有各得三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蔡培元及其继承的其丈夫杨颂德的全部财产,将来杨某4不享有继承权。后本案讼争房屋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继承人蔡培元及三原告。现蔡培元已去世,应当依照《代书遗嘱》处理本案讼争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4未作答辩。
  被告杨某5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6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7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8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蔡培元与其丈夫杨颂德共生育四子二女,儿子即杨立华、被告杨某4、杨某5、杨某6,女儿即被告杨某7、杨某8;原告杨某1系杨立华之子,原告杨某2系被告杨某5之子,原告杨3系被告杨某6之子。杨立华于2011年去世,生前与妻子共生育一子,即原告杨某1;蔡培元于2016年8月去世,蔡培元的丈夫杨颂德和父母均先于蔡培元死亡。
  蔡培元与杨某4等人继承、析产纠纷,本院于2009年6月立案受理。本院于同年9月18日作出判决,确定本市闵行区浦江镇三友村4组、杨某4作为被拆迁人的房屋动迁补偿款中,蔡培元得299,996元。杨某4不服本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杨某4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杨某4的再审申请。
  蔡培元用动迁补偿款购买了本案讼争房屋。2010年7月16日,蔡培元立代书遗嘱1份,主要内容为:本人蔡培元和丈夫杨颂德(2005年8月1日去世)共生育四子二女,依次为长子杨立华、长女杨某7、次子杨某4、三子杨某5、四子杨某6和小女儿杨某8。我个人已取得一套位于本市景舒苑十村浦雪路XXX弄XXX号XXX室78.26平方米安置房,现趁我神志清晰、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特立遗嘱如下:一、上述一套安置房属于我个人财产,现由我居住使用,将来我过世后,分别由我的三个孙子依次为杨某1、杨某2、杨3三人受赠享有各得三分之一份额;二、对我和我继承的丈夫全部财产,将来杨某4不享有继承权,我决定分文不留给他,后事也不要通知他参加及操办;三、本遗嘱全部内容,为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受外界干扰,望子女和子孙将来按此遗嘱执行。蔡培元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按手印,遗嘱代书人处由张少擂签名,见证人处由金华德签名并加盖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三友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章,注明年、月、日,由李德兴签名并加盖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法律服务所章,注明年、月、日。同年10月,本案讼争房屋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被继承人蔡培元及三原告。2018年9月,三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839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47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代书遗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独生子女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庭审中,三原告称其三人于2016年9月向被告杨某5、杨某6、杨某7、杨某8主张权利,明确表示接受遗赠。该四被告表示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被继承人蔡培元及三原告,故该房屋属蔡培元和三原告共有。现蔡培元已去世,蔡培元在该房屋中的份额为蔡培元的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蔡培元生前立有代书遗嘱,载明其去世后,本案讼争房屋由三原告受赠享有,每人各得三分之一的份额,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之后,蔡培元在生前将其所有的房屋部分份额赠与三原告,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案讼争房屋中现属被继承人蔡培元的遗产份额,按蔡培元生前所立遗嘱处理。三原告和除杨某4之外的四被告均表示三原告已于被继承人蔡培元去世的次月对本案讼争房屋主张权利,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因原告杨某1的父亲杨立华先于被继承人蔡培元去世,故原告杨某1所得蔡培元的遗产份额按遗嘱继承,原告杨某2和杨3所得蔡培元的遗产份额按遗赠处理,本案讼争房屋中属被继承人蔡培元的遗产份额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本系本案讼争房屋权利人,故本案讼争房屋归三原告所有,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杨某4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浦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杨某1、杨某2、杨3三人所有,每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金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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