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1,女,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杨某2,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
原告:杨某3,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
原告:薛某1,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
原告:陈某1,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
原告:陈某2,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
原告:陈某3,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4,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奉贤区海湾镇海兴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陈某4,女,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庄诚律师。
被告:薛某2,女,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
被告:薛某3,女,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薛某4,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
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薛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与被告杨某4、陈某4、薛某2、薛某3、薛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杨某1、杨某2、杨某3、薛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薛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薛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负担。
审判员:桑静华
书记员:张莹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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