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1,男,195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定,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2,男,195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定,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3,女,1961年9月8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定,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4,男,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定,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5,男,1955年7月6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佳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与被告杨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2、杨某4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定、张虹,被告杨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凤、缪佳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原告与被告按照每人20%依法分割原、被告之父杨金清死亡后遗留的坐落于本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称系争房产)的房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杨金清与方秀凤生育的五个子女。方秀凤于2009年7月25日死亡,杨金清于2017年8月3日因病去世。杨金清于1995年3月8日与上海市闵行区房产管理局碧江房管所根据94方案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系争房,该房建筑面积87.95平方米,购房人为杨金清,当时该房屋的户口登记人员有杨金清、方秀凤、杨某4及杨某2四人,产权证登记为杨金清一人。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相关同住人可以主张确认房屋产权共有”的相关规定,因系争房的购买时间为1995年3月,至今相关的共有人均未提出确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保护时效。因此,系争房应认定为杨金清一人所有。杨金清生前未留有遗嘱,原、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应每人平均分配。由于被告坚持主张其享有50%份额,致双方发生纠纷。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杨某5辩称,系争房原由被告及杨金清承租并入住,并于1995年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产权,四原告并未对系争房的购买有过出资,也无贡献。之后,被告与父母也一直居住该处。因此,被告与杨金清为系争房的共有人。虽然该房产权登记为杨金清一人,但并不影响该房属于被告与杨金清共有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应先析产分出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然后再对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对系争房的主张系物权确认权,不属于债权请求权。对请求确认物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本案法定继承的遗产为系争房的一半,同时,因被告父母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分割遗产时应予多分。综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分割方案。如果具体分割,房屋可归原告,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杨金清与方秀凤生育的五个子女。方秀凤于2009年7月25日死亡,杨金清于2017年8月3日因病去世。系争房建筑面积为87.95平方米,原系公有住房。1995年3月8日,由杨金清作为购房人,与作为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代理人的上海市闵行区房产管理局碧江房管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下了系争房的产权。同年5月,系争房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杨金清。购房时,系争房的户籍登记人员有杨金清、方秀凤、杨某4及杨某5。购房后,被告与杨金清、方秀凤一直同住。2004年9月20日,四原告在由杨金清书写的“兹有江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有杨金清与长子杨某5共同出资购买”的“证明”中签名确认。
审理中,经四原告申请,本院经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系争房的市场价进行了评估。2018年8月,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于2018年7月30日,系争房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48万元。四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83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被告虽系购房时原公房的同住成年人,但系争房于1995年5月取得产权证,登记于杨金清一人名下,被告直至本案诉讼才主张共有权利,间隔已逾20年,超过了民事权利最长保护时效。被告就其在系争房中主张共有权利及有关时效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故系争房应认定属杨金清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死亡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因杨金清生前未立有遗嘱,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原、被告作为杨金清的子女,均有同等的继承权。考虑到被告在购买系争房时有出资及长期与杨金清共同生活,对杨金清尽了较大的赡养义务之事实,具体分割时,可予以适当多分。根据原、被告的意见,系争房可归四原告所有,由四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于杨金清名下的产权房由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继承,被告杨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四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该手续产生的费用,按规定承担;
二、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5折价款人民币5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20元及评估费7,830元,合计21,550元,由四原告负担16,950元,被告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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