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1,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杨某2,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杨某3,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193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上海市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与被告董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杨某2及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瑾律师,被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杨权香和王某某的遗产上海市曲阳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曲阳路房屋)。2.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杨权香名下已被被告提取的存款8,386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杨权香与前妻王某某生育的子女,杨权香与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曲阳路房屋,产权登记在杨权香一人名下,王某某于1993年3月3日死亡。杨权香与被告董某某于200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杨权香于2010年申请在曲阳路房屋产权登记添加了董某某名字。经(2017)沪0109民初XXXXX号判决确认:杨权香将该曲阳路房屋部分赠与被告董某某的行为无效。原告认为,杨权香将房屋赠与给董某某的行为全部无效,并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曲阳路房屋属于杨权香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应由三原告平均按份继承,由三原告共同支付被告系争房屋总价三十二分之五的折价款。
被告董某某辩称,认可曲阳路房屋为杨权香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认为(2017)沪0109民初XXXXX号判决表明杨权香的赠与行为无效主要因曲阳路房屋的产权份额在王某某死亡后未通过继承加以明确,并非杨权香对自己的份额无权处分。故杨权香将王某某的份额赠与董某某的行为无效,而杨权香将自己的份额赠与董某某是有效的。被告方同意由三原告取得房屋产权,但要求三原告共同支付被告六十四分之二十五的房屋折价款。被告方要求原告放弃主张自己取走的杨权香名下存款余额8,386元。如原告同意,则自己同样不再主张已由原告领取的杨权香抚恤金(含丧葬费)243,100元,但原告不得向被告再主张被继承人的丧葬、墓地等所有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杨某4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53年12月结婚。两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三原告。王某某于1999年3月4日死亡。杨权香与被告董某某于200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杨权香于2017年9月4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生前未留下遗嘱。
曲阳路房屋产权原登记在杨权香一人名下,系杨权香与王某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杨权香于2010年2月向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在曲阳路房屋产权登记上添加被告的名字,登记为董某某、杨权香共同共有。
2017年12月,三原告就赠与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杨权香将曲阳路房屋产权部分赠与被告的行为无效。经本院(2017)沪0109民初XXXXX号判决确认杨权香将上海市曲阳路XXX号XXX室房屋部分赠与被告董某某的行为无效。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曲阳路房屋在王某某死亡后,杨权香享有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曲阳路房屋的价值确定为370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原告方不再主张分割被告取走的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余额,被告方也不再主张分割由原告领取的被继承人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含丧葬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历史信息资料、户籍信息摘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本院(2017)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上述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内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自由处分权,被告认为杨权香将王某某的房屋产权份额赠与董某某的行为无效,而将自己的房屋产权份额赠与董某某的行为有效,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本院(2017)沪0109民初33030号的判决书的文义解释。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曲阳路房屋原属于杨权香、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杨权香、王某某对该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王某某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杨权香和三位原告,各平均继承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即杨权香在曲阳路房屋中享有的份额为八分之五,三位原告各享有八分之一份额。杨权香于2010年将曲阳路房屋部分产权赠与董某某,曲阳路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为杨权香及董某某两人共同共有,即杨权香和董某某享有曲阳路房屋产权份额各为八分之四。该赠与行为使董某某获得的八分之四产权份额中,八分之一产权份额来自于杨权香,因董某某接受了该赠与,该部分赠与行为应为有效;还有八分之三产权份额属于他人所有,因杨权香无法定授权,该部分赠与行为应为无效。杨权香死亡后,其遗产应为曲阳路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其法定继承人有四人,即其妻子董某某、其子女三原告,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此董某某在曲阳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为四分之一,三原告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为各四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曲阳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杨某1、原告杨某2、原告杨某3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下列第二条房屋折价款税费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其余税费由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各承担三分之一。
二、原告杨某1、原告杨某2、原告杨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某房屋折价款9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36,400元,减半收取18,200元,由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被告董某某各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吴远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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