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1,女,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杨某3,女,199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劲枫,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2,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杨某1、杨某3与被告杨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杨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劲枫、被告杨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杨某3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宝山区月浦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被告配合两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两原告共同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2原为夫妻关系,原告杨某3为两人之女。2017年12月经法院判决杨某1与杨2离婚。上海市宝山区月浦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204室房屋”)为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2婚后所购,产权登记为原、被告三人。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欲将该房屋出售以分割价款,或由两原告取得房屋并给予被告对应份额的价款,均遭被告拒绝。原告无奈只得提起诉讼。
被告杨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此前和被告协商过1204室房屋的处理意见,但不是本次诉讼的诉请内容;2、离婚前,本人的收入由原告杨某1管理;3、本人的经济能力差,如果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本被告无能力再解决自身的居住问题;4、离婚主要是原告杨某1的原因;5、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都在原告杨某1的掌控中,如果1204室房屋不进行分割,本被告愿意放弃目前家庭内所有珠宝首饰等财产的所有权,维持1204室房屋的产权状态,不进行出售,待日后全部给予女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2原系夫妻,双方于1994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21日生育女儿杨某3。2017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3民初17877号民事判决,准予杨某1与杨2离婚。
二、2010年5月7日,杨某1、杨2、杨某3经核准登记为1204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1204室房屋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80万元。两原告表示,两原告之间不需要明确份额,原告有能力支付折价款。被告表示没有现钱,可借一部分,分期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2在婚后购买1204室房屋,由原告杨某1、杨某3、被告杨2共同登记为1204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物权的取得程序合法,故原告杨某1、杨某3、被告杨2同为12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现两原告坚持要求对1204室房屋进行分割,而原告杨某1、被告杨2已离婚,故不宜对1204室房屋继续共有,该房屋可依法进行分割。至于分割方案,因两原告表示两原告之间不需要明确份额,综合考虑支付能力等因素,故将该房屋判归原告杨某1、杨某3共同共有,现各方确认房屋价值为180万元,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杨某1、杨某3共同支付被告杨2折价款6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月浦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杨某1、杨某3共同共有;
二、原告杨某1、杨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杨2上述房屋折价款600,000元;
三、被告杨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杨某1、杨某3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00元,由原告杨某1、杨某3、被告杨2各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芳
书记员:张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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