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1,女,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陈某,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青、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2,女,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杨某3,女,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杨某4,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景某某,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杨5,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杨某6,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杨7,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杨某8,女,201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杨7(系被告杨某8父亲,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杨某1、陈某与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景某某、杨5、杨某6、杨7、杨某8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1、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上海市沙泾港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8万元归两原告所有;判令产权调换房屋彩虹湾三期X幢东单元XXX室认购权、奉贤南桥基地14-15A-02A地块5幢XXXX室认购权、奉贤南桥基地14-15A-02A地块5幢XXXX室三分之一认购权归两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被征收,产权人登记为杨某10。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6及案外人杨某9均是杨某10的子女,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对产权调换房屋的认购权进行了分配。后杨某6将彩虹湾三期2幢东单元XXX室认购权转让给了原告。后原、被告就产权调换房屋的认购权的分配产生纠纷,故涉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9月7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5、杨某6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10套,即松江南站基地C18-41-01地块3栋东单元XXX室(预计交房日期2019年8月31日)、松江南站基地C18-41-01地块3栋东单元XXX室(预计交房日期2019年8月31日)、松江南站基地C18-41-01地块5栋东单元XXX室(预计交房日期2019年8月31日)、拱海路XXX弄X栋东单元XX号XXX室(预计交房日期2018年10月31日)、惠南民乐基地F02-02地块X栋东单元XXXX室(预计交房日期2019年11月30日)、奉贤南桥基地14-15A-02A地块5栋XXXX室(预计交房日期2020年12月31日)、奉贤南桥基地14-15A-02A地块5栋XXXX室(预计交房日期2020年12月31日)、彩虹湾三期2栋东单元XXX室(预计交房日期2019年6月30日)、惠南民乐基地F02-02地块8栋西单元XXX室(预计交房日期2019年11月30日)、嘉定城北基地0113-01地块2栋东单元XXX室,上述产权调换房屋除拱海路XXX弄X栋东单元XX号XXX室外,均尚未取得大产证。
本院认为,因征收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尚未实际取得,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致被安置人将来可能获得的实际补偿利益亦处于不确定状态,故现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进行确权分割条件未成就,当事人可在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1、陈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毅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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