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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与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某1,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缘,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陈融融,女,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缘,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吴缘,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杨某1与被告吴某某、第三人陈融融、吴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生,被告吴某某,第三人陈融融,第三人吴缘并作为被告吴某某及第三人陈融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上海市新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丰路房屋)系被告用婚后所得的动迁款购买取得,产权登记在被告及第三人陈融融、吴缘三人名下。因该房屋系被告在婚内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新丰路房屋予以分割,方案为该房屋仍然归被告及两名第三人所有,三人共同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7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吴某某、第三人吴缘、陈融融共同辩称:新丰路房屋是被告婚前财产的转换延续,是被告基于其婚前的同住人权利得到的。原告在动迁时并非安置对象,没有动迁份额。原告婚后一直居住在铜川路的婚房,从未在被动迁房屋内居住过,户口也没有迁入被动迁房屋。原告曾于2014年就新丰路房屋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该房屋是被告婚前财产的转换延续,并非共同财产,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当庭撤诉,向法院承认不是共同财产,起诉错误。现原告再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5日生育女儿杨某2,2014年4月2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杨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第三人吴缘、陈融融系被告的父母。现原告以被告在新丰路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系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上海市吴江路XXX号三层前间房屋(以下简称吴江路房屋)原为第三人吴缘的母亲盛淡如(同住人代表确认载明于2007年4月13日死亡)承租的公房,2009年5月6日第三人吴缘作为该房屋同住人代表(同住人为本案被告及两名第三人),与拆迁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签订优惠购买商品房承诺书等协议,确认以本案系争的新丰路房屋作为动迁安置房屋。2009年6月9日,第三人吴缘签收了如下动迁款项:1、货币补偿金额XXXXXXX元、奖励费30000元、配合搬迁奖20000元、搬家补助费627元、设备迁移费1430元、一次性补助778145元,共计XXXXXXX元;2、一次性补助30万元;3、特殊家庭补助5万。2009年6月10日,被告及两名第三人作为买方,与卖方上海达安锦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新丰路房屋,总房价款为XXXXXXX元,该款系用拆迁货币补偿款抵扣。2009年6月25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三被告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再查明,原、被告经本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36号案件判决离婚,当时对子女的抚养进行了处理,分割了部分家具家电,并就原告杨某1婚后领取的房屋补贴款21万元进行了分割,由原告杨某1支付被告吴某某10.5万元,但该案未就吴江路房屋的动迁利益予以处理。2014年,原告杨某1与女儿杨某2(由杨某1作为法定代理人)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就包括本案新丰路房屋在内的吴江路房屋的动迁利益进行分割,案号为(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358号。案件审理中,原告杨某1于2015年6月12日当庭撤回起诉,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另行主张,该案仅由杨某2作为原告。2015年9月23日,该案判决未支持杨某2的诉讼请求,并经二审维持原判。2016年4月,本案被告吴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婚后共同归还的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贷款,案号为(2016)沪0107民初7574号,本院审理后判决杨某1支付吴某某还贷补偿款55000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就新丰路房屋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该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即本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住人代表确认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新丰路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房屋价值1070万元。原告对评估结果无异议,被告认为双方离婚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而评估的时点为2017年9月7日,且鉴定方法不当,程序违法,故不认可本次评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因双方在审理中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予以分割,但一方的婚前财产应归一方所有。本案系争的新丰路房屋是在原吴江路房屋动迁后取得,用于对被告及两名第三人进行安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虽然在动迁时已经与被告结婚,但未在被动迁房屋内居住生活,其户口亦未迁入被动迁房屋,故原告并非动迁的安置对象,原告亦明确要求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动迁利益,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但原告就新丰路房屋权利的数次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结婚前已取得吴江路房屋的同住人资格,婚后因吴江路房屋动迁而取得了新丰路房屋的产权利益,可以认定被告在新丰路房屋内的产权份额与其婚前在吴江路房屋的同住人资格相关联。然而被告在婚前系吴江路房屋的同住人,享有的是在吴江路房屋内居住生活的权利,婚后因动迁取得新丰路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则是属于被告的财产权,两者虽有关联,却并非完全等同。从吴江路房屋动迁得到的补偿款及新丰路房屋购房款的构成来看,除了对被动迁房屋本身的价值补偿外,还包括了奖励费、一次性补助费等其他费用,而此时原、被告已经结婚并生育了女儿杨某2,这一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在新丰路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并非完全由其在吴江路房屋的同住人资格转换而来。原告主张被告因动迁取得的新丰路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系婚后所得,应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及两名第三人主张被告在该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均系被告婚前财产转换而来,不同意分割;以上两种主张均有欠公平,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新丰路房屋内的产权份额,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及目前价值,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贡献大小,原、被告离婚时及离婚后其他财产的分割情况,适当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由被告支付原告适当的补偿款为宜,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新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吴某某、第三人吴缘、陈融融共同共有;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1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房屋评估费人民币26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7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旭卫

书记员:韦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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