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1与杨某2、杨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某1,男,1983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本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2,男,1953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杨某3,女,1955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杨某4,男,195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系被告妻子),女,1957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杨某5,女,195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戴某1,男,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戴某2,男,1943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苏某某,女,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戴某3,男,2000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戴某1、戴某2、苏某某、戴某3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本清,被告杨某2、被告杨某3、被告杨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1、被告戴某2、被告苏某某、被告戴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分割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1室)房屋,房屋价值3,000,000元,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分别给付被告杨某2、被告杨某3、被告杨某4、被告杨某5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6,666.66元,原告给付被告戴某1房屋折价款83,333.33元,原告分别给付被告戴某2、被告苏某某、被告戴某3房屋折价款27,777.7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杨某2的儿子,系被继承人杨某7、王某某的孙子。被告杨某3、杨某4、杨某5及案外人杨某6系兄弟姐妹关系,均为被继承人杨某7、王某某子女。被告戴某1及案外人戴某4系兄弟关系,均为杨某6儿子。被告戴某2系案外人戴某4父亲,被告苏某某系案外人戴某4妻子、被告戴某3系案外人戴某4儿子。2015年8月8日被继承人王某某因病去世,未立有遗嘱。2019年8月10日被继承人杨某7去世,其生前于2018年5月17日通过公证处立有遗嘱。201室房屋权利人为:杨某7、王某某、杨某1共同共有。王某某去世后其份额由杨某7、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案外人杨某6共同继承,由于杨某6早于王某某去世,其份额由戴某1和案外人戴某4代为继承,现戴某4去世其份额由戴某2、苏某某、戴某3共同继承。2019年8月10日被继承人杨某7死亡,遗嘱生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杨某2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杨某3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杨某4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杨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目前居住在201室房屋内,被告同意对该房屋进行确权,但要等到被告过世后才可以进行分割。该房屋是父母动迁取得,被告户籍在该房屋中,故被告享有居住权,被告是被动迁房屋的同住人。
  戴某1未作答辩。
  戴某2未作答辩。
  苏某某未作答辩。
  戴某3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履历表摘抄、证明、户籍信息摘抄、常口历史信息资料,本案被告杨某5围绕其反驳理由依法提交了遗嘱、户口簿,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王某某与被继承人杨某7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及杨某6五个子女。原告与被告杨某2系父子关系。杨某6与被告戴某2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了被告戴某1及戴某4两个儿子。戴某4与被告苏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了被告戴某3。201室房屋于2009年11月10日取得物权登记,由权利人杨某1、王某某、杨某7共同共有。2018年5月24日,杨某7设立公证遗嘱壹份,该遗嘱载明:“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全部房产份额(包括我因继承妻子王某某的遗产而在上述房产中新增的房产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遗赠给我的孙子杨某1(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受遗赠所得归其个人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8日死亡,被继承人杨某7于2019年8月10日死亡,杨某6于2002年4月24日报死亡,戴某4于2017年2月12日报死亡。目前,被告杨某5居住于201室房屋。原告要求继承、分割201室房屋,主张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故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一致确认201室房屋价值3,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201室房屋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杨某7、王某某共同共有,三人各享有该房屋1/3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后,因其未立遗嘱,其在201室房屋中1/3的产权份额应由杨某7、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和杨某6均等继承。因杨某6先于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应由其子女戴某1、戴某4代位继承。戴某4死亡后,其继承的房屋产权份额应由戴某2、苏某某、戴某3均等继承。被继承人杨某7死亡后,按照其生前所立公证遗嘱,其继承王某某的产权份额及自己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综上所述,继承之后在201室房屋中,原告享有13/18的产权份额,被告杨某2、被告杨某3、被告杨某4、被告杨某5各享有1/18的产权份额,被告戴某1享有1/36的产权份额,被告戴某2、被告苏某某、被告戴某3各享有1/108的产权份额。原告主张取得201室房屋,考虑到原告原本是该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且又继承了被继承人杨某7在该房屋内的份额,原告对该房屋享有13/18的产权份额,本院酌情确定2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且原告理应给付其他按份共有人相应产权份额的房屋折价款。被告杨某5虽然提供了遗嘱壹份,因其无法证明该遗嘱是由王某某本人所立,对此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杨某5主张其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被告杨某2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杨某5主张其是被动迁房屋的同住人且其户籍在201室故对201室房屋享有居住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戴某1、戴某2、苏某某、戴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戴某1、戴某2、苏某某、戴某3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王某某、杨某7、杨某1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杨某1所有;
  二、原告杨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杨某2、被告杨某3、被告杨某4、被告杨某5房屋折价款166,666.67元;
  三、原告杨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戴某1房屋折价款83,333.33元;
  四、原告杨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戴某2、被告苏某某、被告戴某3房屋折价款27,777.78元;
  五、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戴某1、戴某2、苏某某、戴某3在收到原告给付的房屋折价款之后十日内配合原告杨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由王某某、杨某7、杨某1变更至杨某1名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费用按规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11,122.26元,由被告杨某2、被告杨某3、被告杨某4、被告杨某5各负担855.55元,由被告戴某1负担427.77元,由被告戴某2、被告苏某某、被告戴某3各负担142.59元。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戴某1、戴某2、苏某某、戴某3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健

书记员:陈晓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