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原告:杨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民,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河北鸿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1、杨某2与被告杨某3、梁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与杨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民、被告杨某3及被告杨某3与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杨某2诉称,杨福敏与梁艳青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杨福敏与梁艳青的两个女儿。被告杨某3系杨福敏的妹妹,被告梁某系杨福敏的母亲。杨福敏与梁艳青于2005年在滦南县人民法院办理的离婚,其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滦南县倴城镇梁泡村的三间平房归杨福敏所有。2007年12月份杨福敏因病死亡。杨福敏遗留的财产坐落于滦南县倴城镇梁泡村的三间平房被二被告以遗嘱继承为由占有。据二原告所知,杨福敏生前并没有将该三间平房作出处分。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坐落于滦南县倴城镇梁泡村的三间平房。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提交冀倴集用(2002)字第A-92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福敏留有的遗产。
被告对于冀倴集用(2002)字第A-92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的质证意见是,对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是杨福敏的遗产。
2、根据二原告杨某1、杨某2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遗嘱进行了笔迹鉴定。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2007年5月10日《遗嘱》,左下方立遗嘱人处书写的“杨福敏”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二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结果二原告不予认可。
二被告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是由法院委托,受检样本是由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虽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没有合理理由,也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对鉴定结论应予采纳。
被告杨某3、梁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三间平房在杨福敏生前归杨福敏个人所有,因杨福敏生前立有遗嘱,被告梁某基于该遗嘱依法继承了该房屋,故二原告对该房屋没有继承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遗嘱一份,是杨福敏2007年5月10日所做的代书遗嘱,该遗嘱证明:一、冀倴集用(2002)字第A-92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房屋三间是杨福敏个人财产;二、被继承人父亲杨景德、梁某是该三间房屋的遗嘱继承人,现该遗嘱已生效,被告梁某已于杨福敏死后已继承该房屋。
二原告对该遗嘱的质证意见是,从遗嘱的版面上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不属于自书遗嘱,也不属于代书遗嘱,没有代书人亲自书写等内容,不符合继承法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认为属于无效遗嘱。
经审理查明,杨福敏与梁艳青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1、杨某2系杨福敏与梁艳青的两个女儿。被告杨某3系杨福敏的妹妹,被告梁某系杨福敏的母亲。杨福敏与梁艳青于2005年经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其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滦南县倴城镇梁泡村的三间平房(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倴集用(2002)字第A-92**号,户名为杨福敏,东至王志刚、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道)归杨福敏所有。2007年12月份杨福敏因病死亡。杨福敏生前于2007年5月10日委托扬清律师事务所周存鹏律师作为代书人以遗嘱方式指定由其父亲杨景德、母亲梁某继承坐落于滦南县倴城镇梁泡村的三间平房。该遗嘱记载:立遗嘱人杨福敏;代书人为周存鹏;立遗嘱的原因是本人因为生病,导致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这些费用都是本人的父母所出,为了报答他们二老的养育之恩及在我生病期间为我无私的付出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愿意将本人所有的房屋三间(坐落于倴城镇梁泡村,详见冀倴集用(2002)字第A-9257号)及厢房二间在本人百年后由本人的父亲杨景德、母亲梁某继承;立遗嘱人杨福敏;时间是2017年5月10日;见证人周存鹏、张志刚。该遗嘱除立遗嘱人和见证人的签名是本人书写外,其余内容系打印。另查明,杨景德与梁某夫妻生育长子杨福敏、次子杨福家、长女杨某3,长子杨福敏于2007年12月份去世,次子杨福家于2009年去世。庭审中,原告杨某1、杨某2主张杨福敏所立遗嘱无效及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本案原告杨某1、杨某2要求分割的三间房屋(东至刘作春、西至王如民、南北至道)系杨福敏的生前个人财产,二原告虽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按照法定继承对其父亲杨福敏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是杨福敏在生前已经定立遗嘱将该房屋进行处分,且杨福敏所立的遗嘱是由周存鹏律师代为打印,并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该遗嘱在本质上属于代书遗嘱,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遗嘱内容系杨福敏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代书遗嘱必须用手书写,打印也是记录立遗嘱人口述内容遗嘱的方式,因此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关于根据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受检样本是由原、被告双方认可,鉴定程序合法,二原告对鉴定结果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费用由二原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1、原告杨某2要求继承杨福敏遗产三间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倴集用(2002)字第A-9257号,户名为杨福敏,东至王志刚、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1、杨某2各负担150元,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宝华
人民陪审员 马桂娟
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
书记员: 戈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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