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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与杨某2、杨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杨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3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继承人杨某某遗产存款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杨某某与其妻苗某某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两子一女,长子杨某1、次子杨某3、长女杨某2,杨某某、苗某某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2018年5月31日病逝,现杨某某名下的存款人民币50000元为遗产,杨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现原、被告因继承上述遗产经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继承,但二被告拒绝提供上述遗产存折密码导致原告不能在银行顺利取款。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原告特诉请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杨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协议是在原告和被告杨某3的胁迫下,我才签订的,协议的大部分内容虽然我都配合履行了,但我也是为了保命。另外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立有遗嘱,表示将其遗产全部由我继承。
被告杨某3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杨某2对原告杨某1提供的房屋财产分配继承协议书不认可,称该协议是在受到原告及被告杨某3的胁迫才签订。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经原、被告签字确认,且关于三套房屋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杨某2称其在原告及被告杨某3的胁迫下签订、履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
原告杨某1对被告杨某2提交的律师见证书有异议,称其对被继承人杨某某的遗嘱不知情,且立遗嘱时间距离杨某某死亡仅有12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见证律师起草,属于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字,而该份遗嘱书中仅有一位见证人签字,故该遗嘱书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杨某1对被告杨某2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处方、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杨某某与苗淑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杨某1、次子杨某3、长女杨某2。杨某某于2016年11月16日死亡,苗淑珍于2008年5月死亡。杨某某死亡时遗有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50000元(账号00×××72)。
2017年1月9日原、被告就杨某某、苗淑珍遗产继承分割达成协议,其中约定上述存款50000元由原告杨某1继承。
被告杨某3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杨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50000元(账号00×××72)属于其遗产。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杨某某死亡后,原、被告已就遗产继承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且协议大部分内容已履行完毕,故关于上述50000元应按该协议继承。被告杨某2称协议系其受胁迫下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杨某3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继承上述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杨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50000元(账号00×××72)及利息由原告杨某1继承,原告杨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支取;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徐婷
代理审判员 李学存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书记员: 张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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