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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与杨某2、龚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某1,女,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2,女,1942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龚某1,女,1922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洲。
  被告:龚2,男,198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之母),女,1965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龚某3,女,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上海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昌,上海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4,女,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施某某,女,1965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杨某1诉被告杨某2、龚某1、龚2、龚某3、龚某4、施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21日、9月25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被告杨某2、被告杨某2、龚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洲、被告龚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王汉昌、被告龚某4、被告施某某、被告龚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得上海市崇明区安秀路XXX弄XXX号XXX室、崇明区安瑞路XXX弄XXX号XXX室、崇明区安瑞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3套总额的九分之一650000元;2、安置补偿款305060.82元的九分之一33895.60元。审理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1、原告取得三套安置房总价的九分之一531501元(289.91×16500÷9)。2、要求得动迁安置补偿款990000余元。并认为杨杰应得的财产中,有原告杨某1一半的份额。事实和理由:1996年11月,龚毛郎(曾用名龚毛兴)、杨某2、杨杰、施某某、龚2共同申请建造陈家镇朝阳村全民92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10平方米。1999年2月17日龚毛郎因病死亡。1989年杨杰与施某某离婚。2000年2月原告与杨杰登记结婚。2007年4月25日杨杰取得了崇明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原告共同出资,建造了建筑面积为21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1幢,原告与杨杰建造该二层楼房共同出资款为266787元。2013年6月17日,杨杰因病死亡。现因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2辩称,被拆迁的房屋属于老房翻建,二层楼房房屋造价为300000元,自己出资了250000元,施某某出资了50000元,原告和杨杰没有出资;并认为杨杰生前立有遗嘱,杨杰的合法财产由儿子龚2继续继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某3辩称,宅基地的申请人是龚毛兴、杨某2及龚某3,房屋的建造是杨杰与龚某3共同出资,自己出资了150000元;并认为被安置人员是杨某2和龚某3,三套安置房与原告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某4辩称,认可被告龚某3的辩论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某1辩称,愿意将继承到的份额赠与被告杨某2。
  被告施某某、龚2辩称,原告提供的杨杰笔记本上加起来是240000元,被告杨某2出资了250000元,另50000元是施某某出资的,建造房屋杨杰仅是代理而已,并没有出资。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朝阳村全民9队(户主为龚毛郎)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口为龚毛郎(又名龚毛兴)、杨某2(又名杨龙妹)、杨杰、施某某(施红兰)、龚2(杨欢欢)于1996年11月申请建造,2007年4月25日经取得施工许可建造,建成户主为龚毛兴,建筑面积为21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1幢。2011年2月22日,杨杰受杨某2(乙方)委托与被告陈家镇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陈家镇朝阳村全民9队,房屋结构混合,有证建筑面积210平方米,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210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价结合成新计300,723元;该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价基价9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400元/平方米;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573,723元,甲方应补偿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金额387,163元;甲方还补偿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18,480元,奖励费6,300元,搬家补助费4,200元,电话移装费、宽带56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50元,合计29,890元;乙方本次所得的所有安置补偿款为990,776元。安置房价格以应安置建筑面积为依据,所购安置房面积在核准的应安置建筑面积之内的,按安置房基价2,150元/平方米另加层次价结算,由于房型原因超面积的,超出核准的应安置建筑面积0-15平方米的部分按2,600/平方米另加层次价结算;超出核准的应安置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优惠价3,170元/平方米另加层次价结算。但乙方自愿选择放弃部分应安置面积的房屋安置,享受甲方给予自购房补贴1,020元/平方米。嗣后,涉案宅基地房屋被拆除,动迁安置房建造完毕后开始选房。选取了上海市崇明区安秀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3.35平方米)、安瑞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9.67平方米)、安瑞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6.89平方米)三套安置房,2019年5月24日,由被告杨某2与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上述三套安置房现户名均登记在被告杨某2名下,被告杨某2并领取了余下的安置款305060.82元。
  另查明,龚毛郎与原告杨某2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女一子,分别为女儿被告龚某4、龚某3及儿子杨杰。杨杰与被告施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龚2。杨杰与施某某于1996年经本院调解离婚。龚毛郎于1999年3月17日死亡,龚毛郎的父亲先于其死亡。被告龚某1系龚毛郎之母。杨杰于2013年6月17日因病去世。原告杨某1系杨杰的再婚妻子,双方于200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
  又查明,龚毛郎户在拆迁时经崇明县陈家镇人民政府核准,被安置人数为2人,即户主杨某2,女儿龚某3,安置面积为210平方米。
  再查明,被告龚某3、龚某4在2019年6月6日,各收到被告杨某2给付的安置款人民币160000元。
  审理中,六被告表示,他们内部之间的争议另案处理,先解决与原告之间的争议。
  以上事实,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上海崇明区陈家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建房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安置房选房单(存根),《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结算书》,安置房价格计算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单,书面承诺书,委托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757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沪0151民初67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拆迁时,当时的崇明县陈家镇人民政府核定,被安置人是被告杨某2与龚某3,因此,原告杨某1与杨杰不是被安置人,不享有三套安置房屋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享有安置房价款人民币531501元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告杨某1及其丈夫杨杰作为在建造二层楼房时的家庭成员,虽然原告杨某1认为当时建房时的出资都系由其与杨杰所为,但原告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因此,原告的这一说法本院不能予以采信。原告能够要求析产与继承的财产只能限于房屋建安重置价人民币300723元及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金额387163元。原告杨某1和杨杰作为龚毛郎、杨某2的儿子、儿媳,在建造楼房的过程中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对楼房的建造应有一定的贡献,并酌定原告杨某1、杨杰对房屋及附属物的贡献价值为人民币275154.40元。作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资则杨某1应得款为137577.20元,另137577.20元作为遗产,按照法律规定,由杨某1、杨某2、龚2三人平均继承,杨某1得人民币45859.07元。至于杨杰在2013年4月8日的代书遗嘱,已有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认定,不适用于本案中杨杰的财产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1要求取得三套安置房总价的九分之一即53150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杨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1房屋重置款人民币137577.20元。
  三、被告杨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1继承款人民币45859.07元。
  四、被告龚某3、龚某4对上述第二、第三项在被告龚某3、龚某4各自拿到被告杨某2160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五、原告杨某1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91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人民币16622元,由被告杨某2负担3969元,原告杨某1申请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被告龚某3申请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龚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新

书记员:周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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