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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与杨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某1,男,200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理人:许瑾(系原告之母),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大钟新村4幢609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2,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2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按每月30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2019年3月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8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之子。2004年12月,被告与原告之母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随母于2015年从南昌迁居至南京生活学习,原告在2019年年初经诊断患有XXX疾病,骨骼闭合影响生长发育,每月的医疗费开销就达10,000元。另随着物价逐年增高,原告的教育费用也在增加,原告之母收入有限,独立承担抚养费非常困难,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自2004年起就没有主动履行过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之母在2012年、2019年两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才收到抚养费,因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
  被告杨2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许瑾与被告之子。2004年12月17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出具(2004)西民一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瑾与被告离婚;原告归许瑾抚养,被告自200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该判决已生效。
  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企业信息》显示被告作为股东、法定代表人开设有南昌三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0,000元。被告与案外人章华英共有南昌市东湖区中大路XXX号大青山湖花园25栋1单元504室房屋一套。
  本院查得被告2019年10月缴纳个人所得税153.24元,未查得被告社保缴纳记录。
  原告自述其于2012年、2019年两次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分别执行被告抚养费20,000元、40,000余元。原告认为被告明显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然拒不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权利和义务。女方许瑾抚养原告,被告理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2004年的离婚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随着近年来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增加,该标准确难覆盖原告的日常性支出,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就抚养费标准,被告杨2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理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被告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及无社保缴纳记录的现实,酌定被告依其收入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2应于2019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1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强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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